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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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鉗子、削鉛筆刀各壹支、膠帶壹捲、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至二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酒後右手戴手套,頭綑膠帶一圈,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鉗子、削鉛筆刀各一支及膠帶一捲,循屏東縣○○鎮○○里○○路○○○號隔壁之空屋,至甲○○上址住處六樓樓頂,適該樓頂通往六樓之門未上鎖,乙○○遂開門侵入甲○○屋內,翻動物品搜尋財物,惟因未見值錢物品而未遂。嗣因乙○○體內酒精發生作用,其不勝酒力而躺於該屋內三至四樓樓梯間睡著,為甲○○發覺後報警而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手套一個、鉗子、削鉛筆刀各一支及膠帶一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進去睡覺,不是要偷東西,當天係因喝酒才走錯房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桌上有被告黑黑的手印,有被翻動過,其房門是鎖著的,有被轉動的聲音,且地上亦有被告腳印的痕跡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右手戴手套,其身上並攜帶鉗子、削鉛筆刀各一支、膠帶一捲等常見之竊盜裝備,此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洪敏松 結證屬實,復有照片二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被告意在竊盜而侵入被害人住處,且已著手搜尋財物,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而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身心驚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鉗子、削鉛筆刀各一支、膠帶一捲、手套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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