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曾荷花
余清吉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再者,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以其因車禍受重傷,已失去工作能力,且無任何財產,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其於起訴時,曾向第一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故,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雖記載抗告人財產為零筆、八十九年度所得筆數為零筆,及其受傷治療之情形,惟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等狀況已有重大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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