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六一九四、六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攜帶兇器,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累犯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此項治療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本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理由固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然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是否有於裁判前經鑑定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並無記載,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又按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罪,其經送鑑定後,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法院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然其治癒期間,每因受治療者之個案不同而異,且因此項強制治療處分,係對受治療者權利之限制,法律已明文規定其期間不得逾三年,從而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諭知強制治療處分時,自應同時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始為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罪,雖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處分,然未同時為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之諭知,於法有所未合,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已提出警訊中遭刑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原審就此項抗辯,是否實在,未加調查說明,仍以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對A1部分,有攜帶割草刀之情事,資為論罪之依據,難謂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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