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偽證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能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原任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職司刑事審判工作多年,該院法官與其認識,如判其無罪,恐落人口實,為求自保,乃草率結案,如該院第一次審理本案時,就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一概不予理會,經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只開庭三次,又未調查任何證據,經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亦僅開庭二次,庭期相差半年以上,也未詳為調查證據,即率行判決,足見由該院審判難期公平,因而聲請移轉管轄。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三次審理聲請人被訴偽證等罪案件,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承辦法官為求自保,草率結案情事,並無具體、客觀之事實可資證明,尚難以該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未盡如聲請人之意,及判決聲請人有罪,即遽行推斷承審法官有為免落人口實,而未為公平審判之情事。又聲請意旨所指上述法院所有法官因與其早為同事,如判其無罪,會被認為官官相護,為求明哲保身,將會草率結案,難期公平審判云云,亦屬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實可證,故其聲請移轉管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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