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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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銘春
張文雪乙○○甲○○丁○○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甲○○、丁○○、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合計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㈠丙○○於屏東縣牡丹鄉鄉長選舉期間內,為候選人 周康弘 輔選,為使周康弘順
利當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上旬,先後至有投票權人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七之三號住處、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戊○○位於住屏東縣○○鄉○○村○○路七之二號住處,分別交付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現金之賄款,約其投票權支持候選人周康弘。
㈡乙○○、甲○○、丁○○、戊○○係屏東縣牡丹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
九十一年一月上旬,在其前開住處,各自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五百元,而許以選舉日投票支持候選人周康弘。
㈢嗣為警據報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查獲,並扣得甲○○所收受之賄款五百元(另五百元非賄款)。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數次交付現金五百元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乙○○、甲○○、丁○○、戊○○亦不否認於右揭時間自丙○○收受現金五百元或一仟元,惟矢口否認係買票之賄款,被告丙○○辯稱:係同案被告等幫忙伊抬山豬所給之報酬云云;被告乙○○、甲○○、丁○○、戊○○則辯稱:係渠等幫忙丙○○抬山豬之代價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再次自白,供述其對於同案被告乙○○、甲○○、丁○○、戊○○交付賄款並約其等支持候選人周康弘之時間、地點明確,與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訊時所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被告等均未對其等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刑求抗辯;而被告丙○○並於偵查中自承與同案被告等於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拘留室裡串供,致渠等於偵查中翻供(參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益徵被告等於警訊時之供述應非虛詞,堪予採信。此外,並有扣案甲○○所收受之賄款五百元可資佐證。
㈡被告戊○○雖未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惟其已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元月初,
在其住處交付五百元,且其知被告丙○○係幫候選人 周康宏 拉票等語;又由其無法具體交代為何會自被告丙○○收受該筆現金觀之,其當知係買票賄款且於收受時已與被告丙○○約定支持候選人周康弘無疑。再被告丙○○業於偵查中供述歷歷,如前所述,是被告戊○○投票受賄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丙○○、乙○○、甲○○、丁○○、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關於
捕捉(或抬、殺)山豬情節之供述差異甚大,甚且被告丙○○對於該筆錢係為酬勞同案被告捉山豬或種樹,其供詞亦反覆不一。 再渠 等關於後續如何處置山豬,其等供詞有稱當場就煮(參見偵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反面)、有稱有些賣掉、有些煮來吃(參見偵卷第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丙○○復稱整隻豬都賣掉了,今剩下一些內臟沒有全部賣掉云云,其等供詞不相符合,顯係臨訟編織。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三張以證明該山豬賣出乙節,然被告丙○○既已供稱該山豬剩下內臟部分未賣出,又據其所述,照片所示為山豬之下顎骨,顯見其供詞自相矛盾,無可採信。又訊之另案被告 黃金玉 (即被告等供述一起幫忙殺山豬者)於偵查中亦稱,並無與被告等一起捉山豬或殺山豬之情事(參見偵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所辯係捉(抬、殺)山豬之酬勞乙節,乃子虛烏有。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係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核被告乙○○、甲○○、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途助選,竟思圖行賄選民,危害選舉風氣,影響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加以否認;被告乙○○、甲○○、丁○○、戊○○為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敗壞選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各褫奪公權一年,以資警惕。扣案一仟元中之五百元,為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其餘五百元,係被告丙○○交付被告甲○○之工資,此據二人供述明確且一致,是該五百元並非賄賂),而被告乙○○、丁○○、戊○○所收受之賄賂合計一千五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