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士誠 (原名 劉杜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士誠(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24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地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6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前案之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且在前案判決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拘役刑之宣告刑確定,堪以認定。原審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犯行均為竊盜罪,法益侵害性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非久,且受刑人前有多次因竊盜案經判決處刑,可見其非偶犯,考量受刑人各犯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堪認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據以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後案,係受刑人誤以為宮廟前之藤椅係遭他人棄置之無主物,因而將藤椅帶走,事後已將藤椅返還被害人,承審法官因見受刑人犯罪情狀輕微,故僅判處拘役20日,且前案法院於審理時,已知悉並考量受刑人前科紀錄表上之後案犯行,仍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寬典,如因此而撤銷緩刑,將使前案給予被告緩刑之美意不復存在。又受刑人自法院宣告緩刑後,均不曾再犯其他案件,於緩刑期間亦準時向觀護人報到,遵守緩刑條件,可見受刑人確有矯治可能,原審撤銷緩刑將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會。再本案係屬「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受刑人之聽審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為前案所示之判決,而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10年5月24日,因故意犯竊盜罪,復經原審法院為後案所示之判決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雖以前揭理由,說明無從認為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受刑人前案竊盜罪判決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晚於後案之犯罪時間110年5月24日,換言之,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尚不知悉前案經諭知緩刑,自無從認為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係因不知珍惜前案經諭知緩刑寬典,進而再犯竊盜罪,並據以推論受刑人無法藉由緩刑宣告達到促其自我約束之效果,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者,實屬有別;又前、後案之犯罪手法與情節雖有相似之處,惟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7月,且後案所生之損害亦顯較前案輕微,經後案承審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此即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又受刑人於前案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4年之同時,原審法院為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乃一併諭知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則受刑人是否已依照上開條件履行完畢?其履行情形為何?倘若受刑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前案如經撤銷緩刑,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此亦攸關受刑人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自應予考量。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就前後兩案之上開各情詳為審酌、比較說明,並為相當之論敘,及未調查、考量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所附加負擔之履行情形,難謂已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其認定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遽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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