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林桂桃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按摩而與眼盲之按摩師乙○○認識。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施、林二人一同出面向乙○○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延未償還,乙○○乃要求施、林二人簽發票據以擔保借款之清償。 林女 因而持發票人為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張志國 ),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票號HD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稱係張志國為抵償債務而得。甲○○取得該支票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廟口附近乙○○之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應乙○○之要求背書,竟利用乙○○眼盲而於前揭支票背面上偽造「 王義吉 」之署押為背書行為,並交付乙○○而行使之,以擔保票款之履行責任,足生損害於「王義吉」。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偽造背書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遭乙○○遣人強押方為背書云云,非惟乙○○否認在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他(指乙○○)沒有押,但叫伊一定要簽,他說你簽你簽,並未打伊,亦未恐嚇等語,是被告上開背書並非遭人脅迫所為甚明,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票款非伊所欠云云,惟欠款之事實與其上開偽造背書之犯行成立不生影響,被告執此置辯,亦不足取。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於右揭 時地,偽造「王義吉」名義之背書於上開支票,並持交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未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而併諭知緩刑三年,併說明右揭支票上偽造之「王義吉」署押,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有所不當,應予撤銷。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查被告業與被害人乙○○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經此起訴審判,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併以宣告緩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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