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六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桃園市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二○七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瓶(毛重十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但經原審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瓶(毛重十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三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送之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四八一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其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瓶(毛重十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入之情形,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原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但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釋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書記官查詢結果、查址紀錄、傳票回執、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併辦意旨指稱:該案被告所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云云。但查觀諸所經移送至本院併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僅見警方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六十七之一號三樓之主臥室內床頭櫃抽屜內查獲有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一組等物,然查被告於警察到場搜索時並未在場,亦未至警所接受採尿鑑驗程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當時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或該安非他命確實屬於被告所持有等情。即此,本件併案部分即與本案部分非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