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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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被告甲○○另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後之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附近友人 張明儀 之租處,取得安非他命七小包(淨重共一點二六公克)及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置放於身上非法持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查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就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就非法持有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中旬止,連續在台北市○○街○○○巷○號等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為另案持有毒品之效力所及,兩案間屬實質上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而更受實體上之裁判。此項原則,必須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實質上一罪,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裁判上一罪,始能適用。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或被告所為之數行為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而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或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不得為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起,連續在台北市○○街○○○巷○號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多次,為警於翌年一月二十五日查獲,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嫌。雖被告其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另因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或因毒品,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該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查獲時,尿液中並未驗出有毒品之反應,被告於偵查中復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於持有毒品行為非供施用,係另行起意,兩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理由一所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本案公訴人所訴犯行與另案持有毒品案件,屬實質上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諭知免訴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麻醉藥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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