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十年,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兄 張清松 名義)超速及駕照逾期違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七時四十二分,為警(國道第四隊警方)查扣該車之車牌兩面,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是日在高雄市某地,委託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 宋俊雄 (另案犯竊盜罪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購買車牌前來懸掛使用。宋俊雄應允後,即基於與乙○○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公訴人及原審均誤認係UK-三七0號,應予更正)之車牌兩面(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向警方報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高雄市某地向綽號「 阿偉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以一千五百元價格購得,之後於是日在高雄市三民公園裡交付予乙○○收執,乙○○旋即將該二面來路不明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車牌兩面是案外人宋俊雄交給我使用的,他說是向廢車廠買來之註銷車牌,伊不知是贓物云云。
二、惟查,(一)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牌兩面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向警方報失竊之事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胡松男 之偵查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二)又被告確係將宋俊雄所交付予伊收執之上開車牌兩面,懸掛在伊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三)被告於被警查獲伊始之警訊中坦承該二車牌是伊向綽號「美國」之宋俊雄所購得屬實。核與證人宋俊雄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所供證:該二面車牌是被告囑託彼去向他人(「阿偉」)以一千五百元所購買,之後在高雄市三民公園裡交付給被告,是彼先墊款幫被告買來的,彼不知該車牌是否是他人報廢之車牌,被告之後將一千五百元郵寄給 彼云云 (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大致相符。另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人宋俊雄所書寫之信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之後)亦載有「..幫您所『購買』之車牌竟也出了問題..」等字句。凡此足認被告所使用中之系爭二面來路不明車牌確係被告委託宋俊雄所購得無誤。矧車牌均隨車懸掛,每一車均有同一個車號之車牌兩面,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若車輛註銷,均應辦理繳回車牌程序,如車牌失竊無從繳回,亦應辦理車牌失竊程序始可辦理報銷車牌,他人豈有多餘之車牌可供被告使用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移案機關自行保管贓證物品清單、FW-四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照片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云云,容有未洽,所引據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宋俊雄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委託宋俊雄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偉」者故買系爭二面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懸掛使用,衡情應成立上揭罪名,原審未加詳查,誤認係向宋俊雄收受,而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殊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殺人犯罪前科,現仍假釋中,其明知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故買收執使用,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