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其意識力、辨識力及反應力均受酒精影響而趨於薄弱,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處時,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慶賀友人甲○○撞球比賽獲勝,與甲○○、 洪仁良張成業 等飲酒慶祝,乙○○於飲用酒類,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洪仁良、張成業等人由桃園往中壢方向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行駛(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行經新屋交流道欲由出口匝道駛出時,適前有小貨車,乙○○不依序前行,仍以時速八十公里至九十公里速度擬由左側超車,因車輛失控撞擊匝道左側護欄並翻滾衝落邊坡草皮,致坐於駕駛座右側未繫安全帶之甲○○於車輛翻滾間拋出車外,受有呼吸衰竭及第四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洪仁良、張成業則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洪仁良、張成業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各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仁良、張成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仍執意駕駛車輛,而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為高速公路出口匝道,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路面乾燥,天候有風沙,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當時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酒後逞一時之快,不依標誌速限行駛,高速超車,致肇事端,顯有過失。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呼吸衰竭及第四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害,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五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該函明確診斷說明:「胡君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經檢查發現病患四肢無力,有麻痛感,頸椎第四、五節滑脫及頸椎第四節骨折、呼吸衰竭等。當日緊急施行第四頸椎椎體切除術、植骨及頸椎前方固定術,術後上肢肌力二分,下肢肌力零分,六月一日進行氣管造口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出院時,其兩上肢軟弱,兩下肢癱瘓,依其情形視之,應已達醫療上重大傷害之程度。」等情。是告訴人之上肢經手術及術後復健,仍呈軟弱,不能伸屈自如,屬減損肢體效用,尚未達全部喪失效用程度,至其下肢,依鑑定結果已呈癱瘓,則已達全部喪失肢體效用之毀敗程度,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列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重傷,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其重傷與被告酒後超速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酒後超速駕車,致告訴人受有終身難以回復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被告駕車有重大之過失,造成被害人下肢終身癱瘓,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自不宜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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