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鄭興旺
鄭邦雄 何 劉玉英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 律師
李漢鑫 律師被上訴人 袁梅瑜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鄭與旺 、鄭邦雄給付被上訴人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中超過新台幣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何劉玉英 給付被上訴人拾柒萬柒仟參佰拾伍元中超過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零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與旺、鄭邦雄給付被上訴人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中超過新台幣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劉玉英給付被上訴人拾柒萬柒仟參佰拾伍元中超過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零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鄭興旺、鄭邦雄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回溯五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租金不當得利,(34320×11×8%×(2+82/365))+(36640×11×8%×(2+283/365))=34320×11×8%×2.225+36640×11×8%×2.775=67198.56+89474.88≒156674,故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在超過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何劉玉英之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回溯五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租金不當得利,(34320×7×8%×(2+82/365))+(36640×7×8%×(2+283/365))=192192×2.225+36440××8%×2.775=42762.72+56938.56=99701.28≒99702,故原判決判令上訴人何劉玉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在超過九萬九千七百零二元之部分亦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係就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認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適用,而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並無判例之拘束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乃依十五年之時效計算,並無不妥。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等未經同意即在上開土地與上訴人等毗鄰處加蓋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等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為使用收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審認上訴人鄭興旺、鄭邦雄;何劉玉英無權占有土地,應拆屋還地,並應給付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為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及每月各給付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一千七百一十元,原審被告 許斐玲 等未上訴,上訴人雖就拆屋還地及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惟嗣對拆屋還地部分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等則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五年,超過五年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因之上訴人鄭興旺、鄭邦雄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回溯五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租金不當得利,僅為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另上訴人何劉玉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九萬九千七百零二元,故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鄭興旺、鄭邦雄所有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乙、丙部分面積十一、及七平方公尺,業據上訴人不爭執,且業已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故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回溯五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仍主張其可請求十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茲分述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一)上訴人鄭興旺、鄭邦雄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回溯五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租金不當得利,(34320×11×8%×(2+82/365))+(36640×11×8%×(2+283/365))=34320×11×8%×2.225+36640×11×8%×2.775=67198.56+89474.88≒156674,故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在超過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何劉玉英之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回溯五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租金不當得利,(34320×7×8%×(2+82/365))+(36640×7×8%×(2+283/365))=192192×2.225+36440××8%×2.775=42762.72+56938.56=99701.28≒99702,故原判決判令上訴人何劉玉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在超過九萬九千七百零二元之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鄭興旺、鄭邦雄部分僅應給付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何劉玉英之部分僅應給付九萬九千七百零二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上開部分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