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小貨車載運材料施作水電工程,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乙○○駕駛牌照DA─一三八二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將車併排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停車格左側之車道上,向外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欲行下車購買水電材料,原應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晴天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騎乘牌照QNG─○九九號輕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來,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甲○○煞車不及撞擊其車門左下角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左前額及左膝擦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甲○○受傷後,在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蔡宗和 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右揭時、地違規併排停車,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甲○○倒地受傷等情固不諱言,然否認為業務上之過失,辯稱:其並非以駕駛為業,不屬業務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四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警土刑字第六八○八號函附之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當時我駕駛之DA─一三八二號自小貨車併排在土城市○○路○段○○○號前,我欲下車開車時,忽然甲○○騎乘之QNG─○九九機車就由後方撞上我車門內側而倒地受傷。(當你下車時是否有看見甲○○之行車方向、速度?)當時我並未看見甲○○的機車行車方向及速度。」、「(打開車門之前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從那裡來嗎?)沒有,因我車後也停了一部轎車,該車車體比我大一點,沒有比我的車高,我打開車門沒有看到後面有無來車,我開車門前沒有把頭伸出去看,雖然我沒注意對方車速是多少,但看被害人跌倒時速度不是很快」、「我開車門並無看後面有無機車來」(見偵查卷第三頁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亦坦承其停車開門前,未看清有無來車等語。是被告未查看行人、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自有過失,已極明確。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當時為晴天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肇事,其行為與甲○○被撞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乃指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除主業務外,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被告於原審供稱平日以小貨車載運材料為人施作水電工程,於本院陳稱當天停車擬下車購買材料,實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不因其案發時車上未載有貨物而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應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蔡宗和之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業務過失,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惟念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該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二審已不得撤回告訴,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條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