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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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共同居住一處,近因二人情感不睦,甲○○拒絕與丁○○見面,並囑咐其住處台北市○○○路○段○○○號大樓之保全人員,如丁○○來到時,不要讓丁○○進來。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一時許,丁○○利用該大樓保全人員乙○○不注意,且該棟大樓後門未上鎖之機會,至該棟大樓四樓之四甲○○住處,經由甲○○開門進入其內,並至甲○○臥室,表明希望甲○○能與其繼續交往,但為甲○○拒絕,二人發生爭吵,丁○○即用手勒住甲○○頸部,甲○○因受驚嚇,跑到客廳要打電話求援,丁○○即出拳毆打甲○○後頭部及臉部,又將甲○○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話筒以拉扯方法欲扯斷,因扯不斷,再拿剪刀剪斷話筒至話機機身之電線,以強暴方法妨害甲○○使用電話之權利,嗣甲○○再拿起對講機欲向一樓之保全人員呼救,丁○○又以接續犯意,將對講機電線扯斷,妨害甲○○使用對講機之權利,甲○○被毆後,頭部後枕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一公分、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各約一點二公分乘一點二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二點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時該大樓保全人員乙○○因接獲其他住戶之通知前往查看,按門鈴約三分鐘後始見甲○○開門衝出,躲到乙○○身後,丁○○見有人來干預即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有在前開時地毆打甲○○及剪斷電話話筒與機身間之電線及扯斷對講機電線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在管理室,是住戶打電話給伊,伊上樓查看,去敲門時,見到二人在拉扯,有看見告訴人脖子紅腫,並喊救命,告訴人跑下樓,被告要跟上,伊將其
攔住;證人丙○○證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在樓下,眼睛紅腫,有流血,現場電話線已斷掉等語屬實(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二張診斷證明書,然依其於原審陳稱另一張係不同事故者,自不得資為本件之證據)事證已臻明確,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是互毆,且沒有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又因恐告訴人打電話通知黑道兄弟等語,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日確有受傷,且受傷與告訴人間有互毆關係之證據(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件無涉),於本院調查證據中復承認有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行為,且依證人乙○○前開「有看見告訴人脖子紅腫」之證言,自堪信被告有以手勒告訴人脖子之行為,再被告既以剪刀將告訴人電話之話筒線剪斷及將對講機電線扯斷,目的在阻撓妨害甲○○使用電話及對講機之權利,其所辯上開理由,不足據為卸責之藉口。是被告傷害、以強暴妨害甲○○使用電話權利、毀損物品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及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物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按原審就毀損物品罪部分認告訴人未據告訴,惟告訴人就此部分業於警訊時明確表示向被告告訴毀損住家之意旨(參偵查卷第九頁),且此部分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就毀損部分未併予審理,另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詳後述),即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一時許,翻牆爬入住台北市○○○路○段○○○號大樓,再從後陽台無故侵入甲○○居住之前述門牌大樓四樓之四住宅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係按電鈴後,經由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並非無故侵入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訴稱伊回家後有告知保全人員,如果被告來時,就說伊不在家,或說伊已搬家,伊上門不到二十分鐘,就聽到有窗戶敲打聲音,伊來不及反應,被告已跳到臥室,被告並無伊住處鑰匙,係自一樓爬到四樓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當日警員到達現場時,現場雖凌亂,鐵窗及窗戶都已打開,沙發靠牆壁,窗戶在上面,鐵窗在窗戶外,沙發不太清楚是否有鞋印等情,業據現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其證言僅能證明到達現場時告訴人住處鐵窗、窗戶係打開,並不能證明打開之人係被告所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係自鐵窗、窗戶侵入,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當日雖告知保全人員如果被告到來時,不要讓他進來,但被告與告訴人時相往來,有時並與告訴人同住,在大樓進進出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當日亦有進出,但如何進入,保全人員並未看到,大樓的後門並未上鎖,隨時可以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保全人員乙○○到庭證明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辯稱其進入大樓時保全人員未發覺,係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屋內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即不相符,自不得僅依其指訴,即認定被告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自不應予以論科,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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