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際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在台北縣○○鄉○○路,侵占乙○○所遺失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乙支。復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路民富國小旁,趁 陳明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開啟該車之行李箱,竊取置於行李箱內陳明朗所有,內含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帳號00000000、序號AA0000000至AA0000000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共十八張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得手後行將逃逸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同一法院所管轄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自得合併由該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被告住所在台北縣,犯罪地又係在台北縣,此部份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六條所定牽連管轄要件相符,原審自應就此部分有管轄權,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朗於警訊中及原審審
理時、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八頁背、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又有被害人陳明朗及乙○○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趁被害人陳明朗之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開啟行李箱竊取陳明朗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已如前述,被害人陳明朗亦到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公訴人誤認被告係以自備鑰匙破壞上開自小客車,自有未洽。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應就竊盜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雖素行不佳,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至扣案之瑞士刀一支(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且被害人陳明朗所有前開車輛並未遭破壞,業據被害人陳明朗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因一時醉意而犯竊盜等情,懇請從輕量刑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