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及丙○○與年籍不詳姓名為詹 夏美林啟彬 二人共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 詹夏美 、林啟彬二人向乙○○假藉匯款至戊○○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壢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長春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可獲得六合彩之明牌,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電匯六百萬元至丙○○前開帳戶內,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匯出七次款項共計一千萬元至戊○○前開帳戶內,事後詹夏美、林啟彬二人非但未告知六合彩明牌,並與戊○○、丙○○等人不知去向,乙○○始知共被受騙一千六百萬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其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前開被告與丙○○戶頭之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匯款委託單、匯出表等為論據。然被告戊○○則始終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稱前開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帳戶雖由其開戶,其存摺印章嗣由其妻己○○○持有,而其與妻己○○○感情不睦,自七十七、八年其妻離家在外多年,偶而回家看小孩,其固曾應其妻要求,在上述帳戶領款約三百萬元交付其妻,但不知什麼錢等語,查被告之妻己○○○離家在外多年少歸,及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其妻所持用,其妻曾央被告於該帳戶領款等情,核與己○○○在本院所述相符,而被告之女丁○○、 黃蓳昀 亦到庭證稱其母己○○○於七十七、八年間即已離家出走,顯少回家等情。又被告與己○○○均否認曾藉六合彩明牌向告訴人乙○○詐騙錢款,被告係不識告訴人 許某 ,己○○○則稱伊有一名為「詹夏美」之友人,「詹夏美」與「 許統昭 」(即乙○○之別名,此據乙○○ 陳明 )很要
好,「詹夏美」還跟「許統昭」生過一個小孩,伊將上開被告帳戶存摺借予「詹夏美」使用,曾應「詹夏美」之要求請被告提款等語。
二、查告訴人乙○○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先後匯款七次共一千萬元至上述被告帳戶及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電匯六百萬元丙○○至帳戶,固有存款款憑條、匯款委託單、匯出表可考;告訴人乙○○在偵查中稱渠未見過被告或丙○○,在本院調查中又稱未與「詹夏美」見過面,然又指稱「詹夏美」與告訴人以藉定六合彩明牌騙取渠匯款至上述帳戶云云,而依乙○○在本院調查中以述之情節為:「當時我買了一棟辦公大樓,債款需好幾千萬元,缺少資金,看了中國晨報登的六合彩廣告,大意是香港派在臺灣的公司,可以提供六合彩中獎號碼,需要的人可以電話聯絡,廣告有電話號碼,我第一次打電話是一個女的接的電話,電話中說可以保證中獎,並告訴我匯款帳號,叫我先匯款,按照電話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號,有二十萬、三十萬、五十萬、八十萬,也有二百萬、一百八十萬等共匯了一千餘萬元,約一年當中前前後後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又珠寶也交了一千萬元。我依指示滙款後打電話去問,對方又說明牌很搶手,要再增加滙款,因此而多次滙款又交珠寶,是在中正機場交珠寶的,是個胖胖的女子來拿珠寶,真到上述錢款及珠寶都交付了,對方才給我六個六合彩號碼,因時間太晚,我已來不及簽諸,事後查對,取六個號碼都未中奬」云云,按僅憑 素昧 平生之人電話空言許諾明牌,竟先後滙款一千餘萬元又交價值千萬元之珠寶,竟其後僅獲已來不及簽賭之所謂假明牌,委實匪夷所思,為此受騙情節,殊悖情理;雖乙○○又稱「詹夏美」可能就是己○○○云云,然查己○○○曾郵寄本院數件資料如下:㈠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立切結書之影本,內容略為:「茲本人向詹夏美保證自今(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絕對堅守企業家之風範,不簽不玩六合彩之台灣賭風,專心經營目前....;三家公司,:如有違背當遭雷劈,並願意任由詹夏美處置...」;㈡乙○○開立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期,面額六百八十萬元,受款詹夏美之支票影本;㈢許統昭即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所寫信函影本,內容略為「我的寶貝 阿美 好:茲寄上我倆私訂終身之禮物,希望您能接受而喜歡,日後我會更加照顧,有了子女,我絕對認領為親生的,並以許為姓,...今天我倆就是有緣才能相聚,...」;㈣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立借據影本,其內容為:「茲向詹夏美借到新台幣貳仟萬元整;㈤乙○○照片一張,其背面書有有「夏美留存」,並有乙○○之簽名。在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調查中經提示上述資料,告訴人乙○○供承上述切結書、支票、信函、借據確為其所書立,而照片亦係其寄給「詹夏美」者,則不論所謂之「詹夏美」是否即為己○○○,告訴人與所謂之「詹夏美」,關係至為秘密,且告訴人尚曾立切結書向「詹夏美」保證「不玩六合彩」,又立借據表示向「詹夏美」借到二千萬元,如此而謂「詹夏美」等人憑電話賣六合彩明牌向告訴人詐騙逾千萬元,殊難想像;另參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認定乙○○與甲○○共同以六合彩明牌向 陳宗鎮 等詐騙千餘萬元乙節,則告訴人乙○○滙款至本案被告帳戶,是否係被人以六合彩明牌詐騙而然,益滋可疑;茲告訴人乙○○已亡故(按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死亡),而本院亦不能另行查得「詹夏美」何在,至告訴人所指之丙○○「林啟彬」亦不知其跡;告訴人乙○○滙款入被告帳戶之原因既不明,有關被告知悉滙款因由或其與丙○○、「 陳啟彬 」有何連絡之事證亦付闕如,亦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起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又就起訴範圍既無從論罪,自亦不能併究其他犯嫌。
三、原審認定被告詐欺告訴人乙○○及其他人(庚○○、 楊鳳珍 )之錢款,而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如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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