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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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一樓住處,因其女兒 何佩玲 就讀之台北市立永吉國民中學與導師相處及暑期輔導課問題,與前往之該校訓導主任丙○○及教務主任乙○○商談之時,未經同意私自在抽屜內放置錄音機錄下雙方對話。因錄音帶使用完畢開關彈起,為丙○○及乙○○發現,責問甲○○為何擅自錄音並要求至警局處理。甲○○自知理虧,自行將該錄音帶折斷丟在地上,乙○○拾起地上損壞之半卷錄音帶後與丙○
○離開。詎甲○○意圖丙○○及乙○○受刑事處分,於當日晚間九時許,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向員警 楊宗潔 提出告訴,誣指丙○○、乙○○將錄音帶摔在地上毀損云云。嗣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接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誣指乙○○及丙○○將上開錄音帶折斷毀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丙○○、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檢警指控乙○○、丙○○毀壞錄音帶情事,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係丙○○將該錄音帶自錄音機中取出後交給乙○○,乙○○再把錄音帶摔在地上致斷裂損壞,我並無虛構事實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及乙○○指證綦詳,並經現場證人 葉素芬 於警訊、檢察官訊問結證屬實(見偵卷第八、九、三十一、三十二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葉素芬認識被告,與丙○○、乙○○素不相識,當天先至被告家中,被告並向葉素芬借錄音機使用,為被告供述在卷,葉素芬所言,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證人葉素芬於警訊證稱:「乙○○、丙○○二人沒有折損何女之錄音帶,係甲○○親自折斷」(偵查卷第九頁第七、八行),被告於原審供稱:「葉素芬在警察局所言才對」(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六行)等情,本件錄音帶確係被告自行毀損,並非丙○○、乙○○所損壞。
(二)被告明知錄音帶為自己折斷,仍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指稱乙○○、丙○○毀損錄音帶,提出毀損告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執前詞,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對乙○○、許佩芬被訴毀損罪嫌偵查終結,認並無被告所訴之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八年偵字第九0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三)被告聲請訊問其女何佩玲以證明何佩玲遭學校導師不當體罰,其錄音事出有因云云。惟該事項縱或屬實,僅係關係妨害秘密罪部分(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告訴),與本件誣告罪要件無關,被告於警訊復陳稱當時其女兒並不在場,自無傳喚調查必要。被告聲請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五號案,稱其另案對丙○○等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檢察官尚在偵查中。
惟被告是否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成立,均與本件其誣告告訴人毀損案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及丙○○毀損錄音帶,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故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一樓住處,趁其女兒就讀學校之訓導主任丙○○及教務主任乙○○訪談為何其女兒未參加該校暑期輔導等事宜之際,無故以錄音機竊錄渠等間非公開之談話,於談話結束時為丙○○及乙○○發現,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竊錄丙○○及乙○○非公開談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丙○○、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誣告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本案被告誣告罪刑,宣告緩刑二年,自有未當,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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