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 林高學 (檢察官以年籍不詳另案簽結)係姐弟關係,因與其姐 莊林夏蓮 有糾紛,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同至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欲找莊林夏蓮理論,因莊林夏蓮之女即告訴人甲○○應門,雙方竟發生衝突,被告與林高學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及鼻部瘀腫、前胸痛、右第四指瘀腫、右上臂紅痕及左上臂紅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要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惠民 之證述暨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十七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我是要與我弟弟林高學到他的房子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去,原先房子是由我大姐莊林夏蓮在處理出租事宜,後來因我大姐說她年紀大了,要我弟弟自己管理,我弟弟叫我陪他去,也請我幫他找水電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就在我大姐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談,當時由我與我弟弟及我大女兒進去談,談的氣氛很好,我大姐也把房子的權狀等資料拿出來,我大姐告訴我們房客白天上班,叫我們過一、二天下班的時候再來,十九日當天只有我與林高學、水電工去,到了之後我按門鈴,甲○○來開門,我說要找妳媽媽,她說她媽媽不在不讓我進去,把門關起來,就夾到我的手指頭,我因為痛就喊叫,我弟弟原先站在我後面,見狀就由我右後方繞到前面來把門推進去,可能是太大力了有撞到甲○○,她就出來掐我脖子,當時去驗傷有告訴醫生我喉嚨很痛,醫生說是裡面瘀血,因為從脖子外觀看不出來,所以診斷證明書上不能記載,我手被夾到很痛,根本不可能再去打她等語。
三、經查(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之左手確實受有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二處)、三.五乘三公分之傷害,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且被告之左手受傷後,其小指彎曲變形,亦有照片三張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那天我剛回到家,隔沒多久聽到有人按電鈴,我就去開門,看到我舅舅林高學還有被告站在門外,他們說要找我媽媽,我說我媽媽不在,他們說要進來,我跟被告說妳之前告過我媽媽,我不歡迎妳進來,我舅舅就說我們到別的地方去,我就要把門關起來,被告就要推門想要進來,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要把門關起來,被告用手推就被夾到,結果被告及林高學二人就用力把門推開,被告先動手抓我的手,拉扯我的手臂,並抓我頭髮,林高學抓我手臂及手掌,林高學用拳頭打我鼻樑部位及胸部(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三)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之警員張惠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到時是乙○○○及林高學在門外,我按門鈴,屋主甲○○才開門,我問她有無報案說有人侵入,莊說就是門外的這二人,說他們剛才要強行進來,有發生拉扯、互毆..三人手部都有紅腫,我看到有擦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四)林高學當日所穿黃白相間之夾克右手袖子確有扯破之情狀,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附本院卷)。據上,依被告所辯其左手遭告訴人關門時夾傷,而告訴人亦不否認其關門時有可能夾到被告之手,準此可見被告之左手指應確遭告訴人關門時所夾傷。再觀被告之左手指受有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二處)、三.五乘三公分之傷害,且被告之左手受傷後,其小指彎曲變形,依被告所受之傷,當時其身體所受劇烈之疼痛不難想像。按本件事發時被告係年滿六十六歲之人,衡之常情,一位年紀已大之婦人,其手指突然間被門夾住,在遭受驚嚇及疼痛之際,是否尚有餘力攻擊告訴人,誠屬可疑。又依告訴人所指 林高學有 用拳頭毆打伊,並參諸證人張惠民證述告訴人說「他們剛才要強行進來,有發生拉扯、互毆」,及林高學當日所穿之夾克袖子確有扯破之情狀觀之,可見當時應係告訴人關門時夾到被告之手,被告因疼痛而慘叫,林高學見狀迅將該門推開,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蓋告訴人若未與林高學發生拉扯、互毆,告訴人豈會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有發生拉扯、互毆;且告訴人與林高學間若未發生拉扯、互毆,警員張惠民豈會看到告訴人與林高學之手部均有紅腫;況依林高學所穿之夾克扯破之情狀, 益徵 告訴人與林高學間有發生拉扯、互毆。綜此,顯見被告所辯其手被夾到,其根本不可能再去毆打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
四、至證人莊林夏蓮即告訴人之母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伊回家時先在屋內睡覺,後來聽到伊女兒(即告訴人)喊救命,伊孫女也一直哭,伊出來看到被告及伊弟弟(即林高學)在打伊女兒云云。依證人莊林夏蓮上揭所述,顯見本件案發時,證人莊林夏蓮並未睹全部經過情形,是其證詞自難率信;再證人莊林夏蓮與被告係姐妹關係,彼此間曾因 扶養渠 等生母之事,互有遺棄及誣告之告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附本院卷),顯見證人莊林夏蓮與被告間已有閒隙。又證人莊林夏蓮係告訴人之母。衡之常情,證人莊林夏蓮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莊林夏蓮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乙節,自不足採信。
五、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惠民上揭證詞、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依被告所言林高學當時已站在被告前面,告訴人自不可能以手掐住被告脖子,又被告站在林高學後面,自應知悉林高學有無毆打告訴人,被告卻稱不知道、且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並無脖子受傷之記載,因而認定被告之辯詞矛盾,而判決被告有罪。惟按告訴人之指訴其目的係在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是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信其所指之被告犯罪。再證人張惠民上揭證詞雖證稱告訴人說有拉扯、互毆,惟當時在場之人有告訴人、被告及林高學三人,而告訴人所指之拉扯、互毆,是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及林高學間、或告訴人與被告間、或告訴人與林高學間,原審未並查明。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與林高學所傷害、或被告所傷害、或林高學所傷害,原審亦未查明。另上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雖載「三人係親戚關係,發生糾紛,互有受傷」,惟此亦未載明各自受傷之原因。復被告與林高學係姐弟關係,因手足之情,林高學與告訴人之拉扯、互毆,被告若有看到林高學動手毆打告訴人而諉稱不知情,及被告脖子未受傷,而誇張稱有受傷,此亦僅是被告之供詞有匿飾增減,惟並不能因而導出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結論。
六、如上所述,本件案發時,被告之手被告訴人關門時夾傷後,不可能再動手毆打告訴人,至於告訴人與林高學間之扯拉、互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高學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右揭傷害罪嫌,是被告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