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發票人為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志國 )、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期、票號H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拾伍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 王義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林桂桃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按摩而與眼盲之按摩師乙○○認識。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 施林 二人向張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延未償還,乙○○乃要求施林二人簽發票據以擔保借款之清償。 林女 因而持發票人為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志國),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票號HD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稱係張志國為抵償債務而得。甲○○取得該支票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廟口附近乙○○之不詳姓名友人住處,趁乙○○眼盲而於前揭支票背面上偽造「王義吉」之署押為背書行為,並交付乙○○而行使之,以擔保票款之履行責任,足生損害於「王義吉」。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遭乙○○遣人強押方為背書云云,非惟乙○○否認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他(指乙○○)沒有押,但叫伊一定要簽,他說你簽你簽,並未打伊,亦未恐嚇等語,是被告上開背書並非遭人脅迫所為甚明。綜就上情,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偽造「王義吉」名義之背書於上開支票,並持交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 酌其素行尚佳,偽造他人背書,危害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今後應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右揭支票上偽造之「王義吉」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