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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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鴻儒 天下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賢
被 告 桑樹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83元
,及自民國100年8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
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鴻儒天下三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依
鴻儒天下三期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
每月均應繳納管理費,每個月為1期,每期管理費為742.5元
,詎被告自95年7月至100年7月止,共積欠49期之管理費,
合計36,383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
發函催繳,同年月31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其皆置
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
法院命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3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積欠系爭管理費,亦曾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
之存證信函,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100年以前之管理費
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不知悉系爭規約,就系爭規
約是否經過表決、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簽名之時間點有
所質疑,系爭規約不因經臺南市政府核備而得認為合法,且
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空戶減半繳交管理費並不合理,系爭規
約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臺南市鴻儒天下三期之住戶,其所有之房屋位於臺南
市○區○○路○○○號9樓。
⒉被告於95年7月至100年7月,共有49期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管
理費之款項共計為36,383元。每期管理費為空戶742.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383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
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如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
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
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
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
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所爭執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於該會議結束後,未於3個月內之除斥
期間請求撤銷其決議時,為維護決議之安定性及避免使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自不許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於3個月除斥期間經過後,任意再加爭執
。
㈡查本件系爭規約草案係依內政部95年3月21日台內營字第000
0000000號令修正之公寓大廈規約規範訂定,於97年8月15日
提交鴻儒天下第三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等
情,有原告提出鴻儒天下第三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7年
8月1日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
書、鴻儒天下第三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7年8月15日第
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1頁),且鴻儒天下第三期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97年8月15日會議後並未就上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結束後3個月內爭執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請求撤銷其決議,依上開所述,為維護決議之安定性
及避免使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自不許區分所有
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於3個月除斥期間經過後,
任意再加爭執。從而系爭規約既於97年8月15日提交鴻儒天
下第三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通過,被告身
為鴻儒天下第三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規約
第1條第1項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足認被告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
等情無訛。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
理費以每坪35元按建物所有權狀坪數繳交,空戶則減半,本
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空屋,按照系爭房屋之坪數,被
告每月應繳納742.5元等情,係屬有據,洵堪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鴻儒天下第三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7年8月
15日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開會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該會
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真偽及該會議時間點伊均有所質疑,
從而系爭規約並不因經臺南市政府核備而得認為合法云云。
惟查,系爭規約係經鴻儒天下第三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97年8月15日第二次會議會議議決通過等情,有鴻儒天下第
三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7年8月15日第二次會議會議紀
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鴻儒天下第
三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於97年8月15日召開後之3個
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上開決議之訴訟,則上開決議自係合法
有效存在,是以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
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
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
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
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
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
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
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查本件鴻儒天下第三期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每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有民事準備
書狀事實及理由載明被告共積欠49期之管理費等情可證(見
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即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分別於每期規定之繳納時
間起算消滅時效時間。
㈤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03年12月3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等情,
有本院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反面),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於98年12月31日前之管
理費,亦即原告主張被告95年7月至同年12月、96年1月至12
月、97年1月至12月、98年1月至7月,每月各欠繳742.5元部
分,應認已罹於5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從而被告就此部分
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依據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8,910元(計算式:742.5元×12期=8,910元)及自104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外,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是依上開
規定,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後命被告負擔245元,餘由原告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