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彩祥
       鍾劉春妹
相 對 人  鍾錦仁
       張丞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4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鍾錦仁請求損害賠償獲得勝
訴判決,嗣因查明鍾錦仁名下有不動產,卻出賣予訴外人張
承廷為脫產行為以避免聲請人之追償,異議人因而提起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訴訟,後因相信訴外人 張承廷
相對人鍾錦仁間為真實買賣行為而撤回上開訴訟,而相對人
鍾錦仁迄今仍未給付賠償款,異議人現今生活困頓,難以負
擔裁判費,爰請求待相對人鍾錦仁給付賠償款後方扣繳本案
裁判費。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
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48號案件審理在案
,因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84號訴訟
救助准許暫免異議人繳納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嗣異議人則於
第一審訴訟審理中即104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22,146元
之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原裁定依前開規定,核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22,14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四、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
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兩造
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或兩造之資力,即與確定訴
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是原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揆諸前揭意旨,係就撤回起訴後相關訴訟費用計算
,與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無涉,更無須審究異議人之資
力是否已無力負擔,是異議人以其並無資力負擔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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