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鄭品聰
被   告  陳采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並用以代償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至
104年3月8日止,累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
含簽帳款、代償款、已到期之利息、其他費用)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180元(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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