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代 理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星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灯
       葉駿忠
法定代理人  錢義明
       李承達
相 對 人  萬覺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葉駿忠為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良灯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覺芬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自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
本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
公司因遷移不明,於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葉駿忠之戶籍
址為送達,則皆遭郵務人員退回,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
通知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部分,
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經廢止登記
,此有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依
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而同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同法
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星環股
份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而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
報清算人乙節,亦有本院內湖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參。是應以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相對人林
良灯、葉駿忠、訴外人錢義明、李承達為法定清算人,是聲
請人對於清算程序中公司之通知,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即可認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然本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僅主張相對
人林良灯、葉駿忠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並提出退回信封為
證,但就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錢義明、李承達為送達,該
兩人有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主張、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自難謂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此部分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駿忠為公示送達部分,聲請人係提
出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平信信封,而該信封所載送達
地址係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2,此為相對人葉
駿忠之戶籍地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葉駿忠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明相對人葉駿忠是否確實居住於上
開地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6月9日北市警
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函覆之查訪結果為相對人葉
駿忠雖查訪未遇,然據相對人葉駿忠胞姐 葉秀珍 表示,葉駿
忠平日多在中國大陸,但回臺後仍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該函
文附卷可查。而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
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或另有其他事由,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臺
灣高等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聲請人遽以經退回之信函為據,稱不知相對人葉駿忠住居所
,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五、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為公示送達部分,係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與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是否與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或連帶負債務責任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不生訴訟程序上
共同訴訟之問題,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則相對人林良灯之戶籍
已經戶政機關依法遷移至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相對人萬
覺芬之住所地則在「嘉義縣中埔鄉」,有相對人之林良灯、
萬覺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就相對人林良灯部分,聲請人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
示送達;相對人萬覺芬部分,聲請人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公示送達。就聲請人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六、末查聲請人併列相對人4人,向本院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
送達,因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不住居本院轄區,依上說明
實應另行為之始為適法,則聲請費用亦應另行繳納之,是聲
請人仍應向各管轄法院繳納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部分之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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