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鄭淑文
被 告 黃宗祥
李國山
蔡睿剛
龍佛衛
高維聰
鄭允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3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