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葉臻
被   告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銀行法第四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併自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向日盛銀
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領用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1,790元未清償,且日盛
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
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約
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
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
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
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
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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