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原潮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潮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文東
被 告 宋羿萱
訴訟代理人 衡寶秀
被 告 江冬梅
宋美合
宋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江文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冬梅、宋美合、宋誠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冬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4,612元本
息,伊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其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
13815號支付命令確定。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告之被繼承
人江文英(民國90年4月19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迄今仍未
分割。又被告江冬梅現已陷於無資力,則伊為保全債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江冬梅請求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即各1/4)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文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
三、被告宋羿萱陳稱:同意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同意按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江
冬梅、宋美合、宋誠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冬梅積欠原告144,612元本息,原告已
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其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815號
支付命令確定。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文英
(90年4月19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另被告
江冬梅現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38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1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4年3月2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江文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不動產之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如附表所示編號1、
3、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
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49-65頁
、第85-90頁、第93-94頁),且為被告宋羿萱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江冬梅、宋美合、宋誠忠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實在。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
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江文英之繼承人,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江文英所
遺遺產,被告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等節,已如前述。其次,前
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且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江冬梅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江冬梅請
求分割遺產。其次,被告宋美合為江文英之妻, 宋誠志 及被
告宋誠忠、江冬梅則均為江文英之子女,又宋誠志業於97年
9月10日死亡,死亡前已離婚,而其有1名子女即被告宋羿
萱等情,有前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依此
,江文英現存之繼承人即應為被告4人(被告宋羿萱係再轉
繼承宋誠志之應繼分),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4。基上,原
告主張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1/4
)予以分割,與法並無違背,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方
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江冬梅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
│編號│遺產│分割方法│
├──┼───────────┼───────────┤
│1│坐落屏東縣○○鄉○○段│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4│
││458地號、面積9,060平│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
││方公尺土地。│有部分各為1/4。│
├──┼───────────┼───────────┤
│2│坐落屏東縣○○鄉○○段│同上。│
││265地號、面積4,260平││
││方公尺土地。││
├──┼───────────┼───────────┤
│3│屏東縣○○鄉○○段26建│同上。│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牡││
││丹路190之2號房屋。││
├──┼───────────┼───────────┤
│4│門牌號碼屏東縣牡丹鄉牡│同上。│
││丹路199號房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
│5│坐落屏東縣○○鄉○○段│同上。│
││1829地號、面積5,491平││
││方公尺國有土地之地上權││
││。││
├──┼───────────┼───────────┤
│6│現金2,000元。│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4│
│││,由被告各取得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