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林
好、 林菊 、 賴林英 (均為 林傳章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324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75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0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