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張宇君
被   告  丘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銀行法第四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併自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銀行法第四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併自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為限,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書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
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
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
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
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
合計1,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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