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4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4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49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15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
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
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
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
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
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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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
│號│(新臺幣)││
├─┼───────┼────────┬─────┤
│1│246,694元│自95年1月24日起│並自銀行法│
│││至銀行法第47條之│第47條之1│
│││1第2項實施日前1│第2項實施│
│││日止,按年息20%│日起至清償│
│││計算之利息│日止,按年│
││││息15%計算│
││││之利息│
├─┼───────┼────────┼─────┤
│2│89,378元│自95年1月13日至│並自銀行法│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47條之1│
│││第2項實施日前1日│第2項實施│
│││止,按年息18.25%│日起至清償│
│││計算之利息│日止,按年│
││││息15%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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