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8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800號
原 告 劉運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被 告 賴榕 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號民
事裁定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
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載執行金額中,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叁拾元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
日民國102年7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准
許,於104年3月2日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而原告主張已清償3萬0,030元、該部分被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其中3萬0,030元部分被告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已於104年1月9日償還系爭本票金額中之2萬元給被
告,又於104年2月2日再償還1萬0,030元,上述清償均有匯款
證明為證。詎被告收迄上開款項後竟刻意忽略上開事實,而仍
以原告未償還系爭本票之全部金額(即100萬元)為由,向本院
請求強制執行准許,至原告受有超額執行損害之可能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3萬0,030之部分不存在。㈡
系爭本票裁定中所載執行金額,其中3萬0,030元之部分不得強
制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
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
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第2項規定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
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
104年1月9日作成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本票裁定(裁定及
確定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法無明文本票裁定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不論該本票裁定成立
之前或之後所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債務人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9日
清償2萬元、於104年2月2日清償1萬0,030元,共計3萬0,03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本票及本票裁定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3萬0,030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中所載執行金額其中3萬0,030部
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