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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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800號
原   告  劉運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被   告  賴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號民
事裁定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
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載執行金額中,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叁拾元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
日民國102年7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准
許,於104年3月2日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而原告主張已清償3萬0,030元、該部分被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其中3萬0,030元部分被告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已於104年1月9日償還系爭本票金額中之2萬元給被
告,又於104年2月2日再償還1萬0,030元,上述清償均有匯款
證明為證。詎被告收迄上開款項後竟刻意忽略上開事實,而仍
以原告未償還系爭本票之全部金額(即100萬元)為由,向本院
請求強制執行准許,至原告受有超額執行損害之可能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3萬0,030之部分不存在。㈡
系爭本票裁定中所載執行金額,其中3萬0,030元之部分不得強
制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
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
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第2項規定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
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
104年1月9日作成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本票裁定(裁定及
確定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法無明文本票裁定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不論該本票裁定成立
之前或之後所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債務人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9日
清償2萬元、於104年2月2日清償1萬0,030元,共計3萬0,03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本票及本票裁定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3萬0,030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中所載執行金額其中3萬0,030部
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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