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林江山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林號
被 告 林勝豊 即 林勝豐
被 告 林坤生
被 告 林媽喜
被 告 林石麟
被 告 林勝仁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阮春戍
被 告 林進才
被 告 林南州
被 告 林南田
被 告 林南佑
被 告 林木山
被 告 林文吉
被 告 林敏隆
被 告 林金群
被 告 林明路
被 告 林家宇
兼上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富
被 告 林瑞加
被 告 林苜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泉
訴訟代理人 林清輝
被 告 林瑞月
訴訟代理人 林國霖
被 告 林文福
被 告 林錦郎
被 告 林水樹
被 告 林明照
被 告 林祺 能
被 告 胡慧 美
被 告 林金順
訴訟代理人 林陳世真
被 告 林德福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家圳
被 告 林冠宇
被 告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蘇栩緗
被 告 林秋成
被 告 黃 林秋玉
被 告 林麗絲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趣癸
被 告 林怡澤
被 告 林怡立
被 告 林雪綾
被 告 林雪棻
被 告 林宥廷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林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祺能 、 胡慧美 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明勝 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一
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
分面積三八八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順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
錦郎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文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一八一一
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秋雲、林秋成、 黃林秋玉 、林麗
絲、林怡澤、林怡立、林雪綾、林雪棻 公同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五部分面積九○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瑞月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六部分面積九○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林苜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七部分面積五一點七四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木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八部分面積五一
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宥廷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
○部分面積五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敏隆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一一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號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二五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進財 、林南州、林南田、林南佑共有,其應
有部分為被告林進財二分之一、被告林南州、林南田、林南佑各
六分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二四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萬富、林金群、林德福、林明路共有,其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四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二三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部分面
積一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生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一六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江
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七部分面積六○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瑞加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部分面積一一三五
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共有持分比例保持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九部分面積六○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家圳、林冠宇、林家宇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二五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坤生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部分面積五一七點四
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勝豐即林勝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二二部分面積七七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勝仁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部分面積七七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媽喜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四部分面積七七六點一
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石麟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五部
分面積三八八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阮春戍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二六部分面積六○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水樹、林明照、林祺能、胡慧美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被
告林水樹、林明照各三分之一、被告林祺能、胡慧美各六分之一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明勝
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追加其繼承人林祺能、胡慧美為被告
並請求就林明勝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 林國郎 於起
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輾轉移轉予被告林宥廷,原共有人林
俊華之應有部分亦贈與其子即被告林宥廷,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於上開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上開
被告林國郎、林明勝之訴並追加林俊華、林宥廷、胡慧美為
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林國霖、林金順、林德福、林秋雲、林萬富等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2,001.
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如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
;又其中共有人林明勝已於民國94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祺能、胡慧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就其
等所繼承共有人林明勝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以
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依使用現況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另系爭土地上有被繼承人 林天數
以其應有部分126分之7供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請求對抵押
權人 吳玉枝 、 許文棟 (於93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昭
氷、 胡宏侟 、 胡清雄 、 胡美慧 )為告知訴訟,其抵押權應移
存登記於林天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水樹、林明照、林祺能、
胡慧美分得之土地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被告林國霖、林金順、林德福、林秋雲、林萬富:對
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被告林進才、林南州、林南田、林南佑、林木山、林瑞月
、林文吉、林俊華、林敏隆、林金群、林家宇、林勝豐、
林坤生、林媽喜、林石麟、林勝仁、林阮春戍:同意依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
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明勝已於94年9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祺能、胡慧美,且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共有人林明勝之應有部
分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林祺能、胡慧美
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明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六、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故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
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
,土地上有 林氏 祖墳4座,餘大部為雜木林,另有部分種
植蔬菜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到庭
之共有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林進才
、林南州、林南田、林南佑、林木山、林瑞月、林文吉、
林俊華、林敏隆、林金群、林家宇、林勝豐、林坤生、林
媽喜、林石麟、林勝仁、林阮春戍、林國霖、林金順、林
德福、林秋雲、林萬富等人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又考量兩造將來就所分得土地使用之利益及
系爭土地上現有之4座祖墳,另為求分割後各人均有道路
可供通行,依兩造陳明之意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
供作道路使用。從而,依據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土地之
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
有人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上有共有人林天數以其應有部分126分之7供擔保所設定之
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吳玉枝、許文棟(於93年1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 許昭氷 、胡宏侟、胡清雄、胡美慧),本件訴訟
已合法告知該抵押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抵押權人並
無表示意見,依上開第3款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移
存登記於抵押人,惟因抵押人林天數已於86年7月24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林水樹、林明照、林明勝(於94年9月
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祺能、胡慧美)繼承,是上開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登記於被告林水樹、林明照、林祺
能、胡慧美分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26),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祺能、胡慧美就林明勝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附表一
┌───────────────────────────┐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1│林江山│504分之9│504分之9│
├──┼────┼─────────┼─────────┤
│2│林號│630分之9│630分之9│
├──┼────┼─────────┼─────────┤
│3│林勝豐(│42分之2│42分之2│
││林勝豊)│││
├──┼────┼─────────┼─────────┤
│4│林坤生│42分之1│42分之1│
├──┼────┼─────────┼─────────┤
│5│林進才│140分之1│140分之1│
├──┼────┼─────────┼─────────┤
││林南州│各420分之1│各420分之1│
│6│林南田│││
││林南佑│││
├──┼────┼─────────┼─────────┤
│7│林媽喜│各126分之9│各126分之9│
││林石麟│││
││林勝仁│││
├──┼────┼─────────┼─────────┤
│8│林木山│630分之3│630分之3│
├──┼────┼─────────┼─────────┤
│9│林瑞加│126分之7│126分之7│
├──┼────┼─────────┼─────────┤
│10│林苜莉│各12分之1│各12分之1│
││林瑞月│││
├──┼────┼─────────┼─────────┤
│11│林文吉│70分之1│70分之1│
├──┼────┼─────────┼─────────┤
│12│林文福│56分之1│56分之1│
├──┼────┼─────────┼─────────┤
│13│林宥廷│210分之1│210分之1│
├──┼────┼─────────┼─────────┤
│14│林錦郎│56分之1│56分之1│
├──┼────┼─────────┼─────────┤
│15│林水樹│各54分之1│各54分之1│
││林明照│││
├──┼────┼─────────┼─────────┤
│16│林明勝│54分之1│林祺能、胡慧美│
││(已死亡││各108分之1│
││,由林祺│││
││能、胡慧│││
││ 美繼承 )│││
├──┼────┼─────────┼─────────┤
│17│林敏隆│630分之3│630分之3│
├──┼────┼─────────┼─────────┤
│18│林金順│各252分之9│各252分之9│
││林阮春戍│││
├──┼────┼─────────┼─────────┤
│19│林萬富│各2520分之9│各2520分之9│
││林金群│││
││林德福│││
││林明路│││
├──┼────┼─────────┼─────────┤
│20│林文生│504分之9│504分之9│
├──┼────┼─────────┼─────────┤
│21│林家圳│各378分之7│各378分之7│
││林冠宇│││
││林家宇│││
├──┼────┼─────────┼─────────┤
│22│林秋雲│公同共有126分之21│連帶負擔126分之21│
││林秋成│││
││黃林秋玉│││
││林麗絲│││
││林怡澤│││
││林怡立│││
││林雪綾│││
││林雪棻│││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