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張德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對相對人 林碧玲 所發如
附件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第81支局)第六五九五號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德政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
信函,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明細表、郵件退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至相對人之戶籍
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於該址,有104年6月1日高市警
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