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上訴人 呂云芸 (原名 呂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84、26843、33067號,111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云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秘書,負責計算詐欺集團成員報酬、補貼住宿費用,夥同該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分工方式進行詐騙,導致他人財產損失,求償不易,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事由之裁量,無悖於上述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各罪所諭知之刑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之間,均已甚輕。另同案被告 尤秋 純(已判刑確定)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其各罪之刑度或與上訴人相同,或稍重於上訴人,然其罪數比上訴人少,則原審認第一審對 尤秋純 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較上訴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稍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亦不能指有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以其甫加入詐欺集團不久旋遭查獲,雖有7名被害人,然實際上僅獲取報酬新臺幣5,011元,報酬甚微,且係為籌措2名幼子之生活費,始鋌而走險,依其參與之程度及分工,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其要扶養幼子,缺錢花用,始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上開工作,並未參與核心事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情節較尤秋純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之刑過重,所定之應執行刑比尤秋純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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