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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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黃金保 二次,每次一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携帶安非他命一包前往高雄市○○區○○路客萊頌汽車旅館內擬賣予黃金保時,適遇警臨檢未及交付,將之藏於旅館房間浴室天花板上,經警查詢,始自首上開犯行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訴人及證人黃金保於警訊中之陳述為其依據;但上訴人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從台北回來後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有販賣給黃金保三次,每次數千元不等;證人黃金保警訊證稱第一次是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買一小包二千元,第二次是同年月十七日也是買一小包二千元,第三次是同年月二十日也就是警方所查獲,當時上訴人尚未交給安非他命,伊事前已付出新台幣向他購買等語;彼等二人所供買賣安非他命之金額、時間及第三次交易是否收取價金、交付安非他命等各節,尚非一致,不無瑕疵,該等供述是否確屬真實可採﹖非無疑竇。原審未詳予究明,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黃金保於歷審均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稱伊於警訊所述不實在,因警方刑求恫嚇始說有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等語(一審卷二一頁,原審卷二一、二二頁)。又本件係警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臨檢查獲,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警訊時並未供稱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警方亦未查獲其販賣安非他命之任何事證,有該警訊筆錄可按(警卷二、三頁),乃上訴人竟於該警訊後經過六個多小時之當晚十一時五十分第二次警訊時自承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金保三次,且指引警方人員在上開旅館房間天花板上取出一包安非他命,亦有該警訊筆錄可稽(同上卷四頁),其第二次警訊筆錄所供各節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非無審究之餘地。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驗傷,其左足底八×五公分、右足底六×三公分瘀血腫脹(一審卷一八頁),但該傷勢究係何時如何形成﹖苟係於診斷前數天即受傷,是否非上訴人所指係遭刑求所致之結果﹖有待詳究。原審未予詳細勾稽,或囑醫療專家加以鑑明,遽認該診斷書不足以證明其傷勢係遭刑求所致云云,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