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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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貳伍公克)、水煙斗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以法院裁定沒收之(參照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零點八二五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水煙斗一個、注射針筒一支,依首開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