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委託原告為其購買鋁材PU板數批,共計新
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四千一百零七元,於貨款請求日被告僅支付原告三十萬元,尚欠五十萬四千一百零七元,迄今已年餘,均未再給付,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有請原告叫貨,但每件貨款我均已付清,並未欠原告貨款。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毫無數量與單價,且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將此估價單交付於本人,本人亦未簽收上開估價單內容所載之貨品。
三、證據:提出支票、收據影本各四張。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委託原告為其購買鋁材PU板數批,共計八十萬四千一百零七元,於貨款請求日被告僅支付原告三十萬元,尚欠五十萬四千一百零七元,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被告則以:我有請原告叫貨,但每件貨款我均已付清,並未欠原告貨款;原告所提出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數量與單價,且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將此估價單交付於本人,本人亦未簽收上開估價單內容所載之貨品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其代為叫貨之墊款五十萬四千一百零七元之事實,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欲證明有上開事實存在,而該估價單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未在該估價單上簽名及收受該估價單內容所載之貨品等語為抗辯。按發送貨品予買受人,必請求收貨人於送貨之單據上簽收,此為一般人所通知之理。而查上開估價單上並未有被告之任何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已難認被告有收受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貨品,且原告自認該估價單係其自行書寫,依此則更難認定被告有收受估價單內所載貨品之事實。合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估價單上所載貨品,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品之貨款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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