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二樓房間內,因見其妻乙○○○自浴室淋浴出來,明知其妻乙○○○無意與其親熱,竟仍將之推倒至房間床上,並藉其身體強壓在其妻乙○○○身上以控制其四肢之行動,使其妻乙○○○無法動彈,又因乙○○○試圖尖叫反抗,甲○○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打乙○○○臉頰,乙○○○猶試圖呼喊救命求援,甲○○為阻止其求救,竟即持床上絲質棉被毯子矇住乙○○○之口鼻,致使乙○○○因而受有鼻樑及前胸腹部多處抓傷及顏面瘀腫等傷害,嗣經鄰居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行,僅辯稱:伊之所以用毯子矇住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要咬伊之故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並提出臺灣省立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之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致。參以夫妻間親熱,本應你情我願,被告欲以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就範,亦足該當強制罪之犯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應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與告訴人之間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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