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購買洗衣機一台,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二千一百元,餘十二期每期繳納一千八百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須將洗衣機置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二之三號,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付八期分期款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尚欠九千元,且將該洗衣機遷移至其他不詳處所而未告知歌林公司,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歌林公司。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僅繳納八期分期款即遷移其他處所而未告知被害人歌林公司,惟辯稱:伊係因工作不順遂,經濟困難而無法繼續繳納,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歌林公司職員甲○○指述稽詳,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銷貨傳票影本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按期付款,且未經告知歌林公司即將前開洗衣機遷移,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則其辯稱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係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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