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無力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新台幣(下同)千元鈔票係偽鈔,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透過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上所刊登之廣告,在台南市○○○路黃金拍檔保齡球館,以一千元之代價,向「阿成」購買偽造之一千元紙鈔六張,準備以此偽鈔償還債務。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乙○○持偽造之千元紙鈔在台南市○○路○○號前供不知情之朋友 譚貴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觀看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六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前開偽鈔係 伊嘉義 之朋友 吳瑞榮 給伊的云云;經查,扣案之前開紙鈔,紙質較粗,號碼均相同,且浮水印及防偽線均係印製上去,確係偽鈔之事實,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偽鈔係被告參與案外人 彭兆龍陳信隆 等人印製偽鈔工作所製作一節,亦據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陳信隆、彭兆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該偽鈔並非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所收集,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偽造幣券之犯行,非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號)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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