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辛○○戊○○被告庚○○
統一編己○○住台南
統一編丁○○住台南
統一編丙○○住台南
統一編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己○○分別於民國(以下同)①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②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同被告庚○○、丁○○、丙○○等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以下同)①貳仟伍佰萬元②壹仟萬元整,約定於①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②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分別自①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②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即不按期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項六款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即應連帶清償,嗣經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是我所親自為之。我是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追償無效果之後,才向我追償。
二、被告己○○、丁○○、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庚○○雖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己○○追償無效果之後,才得向伊追償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亦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行毋須先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庚○○顯已放棄其先訴抗辯權,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庚○○請求返還本件借款,毋須先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己○○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其請求返還。被告庚○○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F0~T40附表:
┌──┬─────────┬───────┬─────────┬─────────┬───────┬─────────┐│編號│借款餘額(新台幣)│利息│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一│貳仟伍佰萬元│百分之八點五四│八十八年三月三0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起,六個月以內依上││二│捌佰伍拾萬元│同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開利率計算。│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