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結婚,生有長子 謝柏篁 、長女 謝幸雯 、次女 謝淑雅 ,原告從事土木修繕工作,被告生性懶惰,每天睡到下午二點多才起床,詎其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謝柏篁證述屬實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