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積分板貳塊、計數器拾肆個、賭資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之臺南市○○路○○○○號「三星育樂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供賭博用之電動機具共計十五台,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乙○○負責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前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與之對賭,並以此為常業,賭博財物之方式係由賭客以十比一(一百元開十分)、一比三十(一百元開三千分)或一比五(一百元開五百分)之比例開分,對各機台押注以博輸贏,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持其所累積之積分向櫃臺按開分比例洗分兌換現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適賭客甲○○在上址把玩前開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共計十五台(含IC板十五塊)、積分板二塊、計數器十四個及賭資六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對於右揭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十五台及積分板二塊、計數器十四個、賭資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自承擺設上開電動機具收入每日約三千元,是其係以賭博為其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就上開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渠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十五台(含IC板十五塊)、積分板二塊、計數器十四個及賭資六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務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一│水果盤│柒台│├──┼────┼────┤│二│滿貫大亨│貳台│├──┼────┼────┤│三│滿貫金牌│貳台│├──┼────┼────┤│四│虎豹樂園│壹台│├──┼────┼────┤│五│鑽石列車│壹台│├──┼────┼────┤│六│三國誌│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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