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溫信
黃紹文徐美玉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刷卡機壹台、端末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其所經營之鑽屋精品服飾店,乘 江怡潔 急需用錢之際,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由江怡潔在該店以信用卡刷卡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甲○○即貸予五千元,並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而於十日後即同年三月二日取得款項五千六百四十一元(約週年利率百分之四百六十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扣得甲○○所有之刷卡機一台、端末機一台。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重利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江怡潔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劉晉良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八)聯卡會字第三0四號函文及消費歷史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刷卡機、端末機各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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