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因被告平日喝酒後常打告訴人,致雙方感情不睦。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住處,雙方因家庭經濟及小孩教育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玻璃杯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左上唇黏膜裂傷、頭部意外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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