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當,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處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南所京衛字第0七一三-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二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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