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有債務糾紛,甲○○、丁○○、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五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鄰十之十號鴨肉店內,適遇乙○○攜其妻兒至該店用餐,甲○○遂受丙○○之託要求乙○○到他們那一桌一同用餐,惟因乙○○不願意,雙方發生口角,甲○○、丁○○、丙○○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⑴鼻樑挫瘀傷(長二×寬二公分)、⑵右臉頰皮下瘀傷(長二×寬二公分)、⑶右頭額皮下瘀傷(長二×寬二公分)、⑷右肩部皮下瘀傷(長一×寬一公分)、⑸左背部皮下挫傷(長八×六寬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右揭犯行,除甲○○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外,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丙○○、丁○○辯稱:伊僅有勸架,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傷害情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李和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吃鴨肉時,被告甲○○先過來告訴我先生,有朋友丙○○要找他,要他過去,我先生說等一下,結果甲○○就先出手打我先生,且裡面有三、四個人衝出來(包括其他二名被告)要打我先生,他們要打我先生是因為丙○○與我先生的債務無法處理。他們人太多了,我又帶著小孩子,所以無法阻止。」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丙○○確有欠告訴人十二萬元無法清償,此經被告丙○○及告訴人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其達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益見乙○○之傷確係因甲○○、丁○○、丙○○毆打所造成,被告等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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