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女七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所謂無行為能力,係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之禁治產人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現因病住院中,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及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而依自訴狀意旨,並非由被害人甲○○本人提起自訴,而係由乙○○○、丙○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為提起自訴,而甲○○尚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照前開見解,自應由其本人提起自訴而非由乙○○○、丙○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為提起自訴。又經本院命自訴人等補正被害人甲○○現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證明,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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