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次順位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詎被告丙○○於借款後即未繳付利息,依契約第八條規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款為 胡進諒 以我們名義所借,我們願意償還借款,只是農地無法出賣過戶,所以現在無法償還。借據上印章是我們的印章沒錯。
三、證據:提出胡進諒之承認書、借條、借據、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而被告丙○○於借款後即未繳付利息,依契約第八條規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借據上印章是我們的印章沒錯,惟借款為胡進諒以我們名義所借,我們願意償還借款,只是農地無法出賣過戶,所以現在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而被告丙○○於借款後即未繳付利息,依契約第八條規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對上開借款日期、金額、條件、期限、契約內容及尚未清償任何本息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上開借款之借款實係胡進諒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均自認借據上之印章確為渠等之印章等語,此已可認被告丙○○有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且查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即胡進諒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借據,其上所載意旨略謂:胡進諒向金主丙○○借款二百萬元,利息每月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正,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止等語,可知系爭借款實係被告丙○○向原告借出而交付於胡進諒使用,此則更足以彰顯被告丙○○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故上開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