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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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40號原告 張星潔
王煒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提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書狀及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第34377號執行案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110年9月23日109北金職八字第52號函及所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原告 王緯榕 、張星潔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5,689元、30萬4,914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均列為「普通債權」,然系爭債權為資遣費債權及飛行加給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金服公司應將之更正為「優先債權」而受分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王緯榕、張星潔所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0萬5,689元、30萬4,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310元。又原告之起訴程式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應補正事項尚待補正,足見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提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書狀及資料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編號應補正事項說明1原告王緯榕、張星潔應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2補正起訴狀附表1編號7至11、15至19、29至30、32、36至39所列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行政機關所屬單位未具單獨法定機關地位,不得以其為當事人。3補正起訴狀附表1編號5、30所列被告之正確姓名。4補正起訴狀附表1編號12至14、20至22、25所列被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5補正起訴狀附表1編號31所列之被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31記載「 許陳侯 等113人」與起訴狀所稱被告人數39人顯不相符,原告應陳報其究以何人為被告。6提出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書狀(應附具法院收狀章或掛號回執)。7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之相關資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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