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15號原告樂利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設000B,0/F,Tower0,HarbourCentre,0HokChengStreet,HungHom,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 律師被告薩摩亞商確守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0ndFloor,BuildingB,SNPFPlaza,Savalalo,Apia,Samoa.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57,545.7元及違約金,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0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4萬0,869元(計算式:657,545.7×28.045=18,440,8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